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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3星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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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建设部74、75号令,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造价员是指经过全省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造价员从业资格制度是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基础,造价员着重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和考核。

  第四条   全省在建设工程造价领域实施造价员从业资格制度。凡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中介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造价员从业资格。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员从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资格考试、资格证书的印制和颁发,并委托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与管理。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州所属单位(企业)造价员的管理。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实行全省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卷。考试科目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考试大纲》规定进行。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考:

  1、工程造价专业本科毕业,在岗从事概预算等工程造价工作满1年;大专毕业满2年;中专毕业满3年;

  2、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在岗从事概预算等工程造价工作满2年;大专毕业满3年;中专毕业满4年;

  3、其它相近专业本科毕业,在岗从事概预算等工程造价工作满3年;大专毕业满4年;中专毕业满5年;

  4、已取得湖北省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概预算员上岗证,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八条   申请参加造价员资格考试,需提供以下资料:

  1、造价员资格申请表;

  2、学历职称证件;

  3、在岗及工作实践经历证明;

  4、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工程造价工作达到一定年限并具备相应条件,可通过认定办法取得造

  价员资格。认定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取得省统一颁发的造价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造价员资格实行省内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不得从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造价员资格证书的注册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持证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政策法规,执行工程造价管理的各项规定;

  2、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

  3、已取得造价员资格证书;

  4、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注册者,应有参加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每两年注册一次。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加贴省注册专用标签。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

  1、经营作风不正、高估冒算、任意压低造价、泄露标底,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2、转借、涂改资格证书;

  3、在二个以上(含二个)单位从业或无故不参加注册;

  4、死亡、服刊;

  5、脱离造价员从业岗位二年以上或无工作业绩。

  第十五条  被取消从业资格的持证人员,二年期内不得从事概预算编审工作。二年后,仍要求从事概预算工作的,必须经过考试,重新申办。

  第三章  从  业

  第十六条  造价员协助造价工程师可从事以下业务:

  1、建设工程概预(结)算的编制;

  2、中介服务组织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3、编制招标标底及投标报价;

  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造价员执行业务只能受聘一个单位,造价员必须按其资格证书所确定的专业范围,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从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具有造价员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1、依法执行造价员岗位业务并参与工程项目经济管理;

  2、使用造价员资格名称;

  3、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文件规定的行为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有权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具有造价员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掌握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分析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补充和修订工程定额提供资料数据。

  3、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4、接受造价师业务指导,不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业;

  5、参加职业培训接受再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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